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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金华、谭宇健等与佛山市大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华,谭宇健,佛山市大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林桂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391号原告:吴金华,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谭宇健,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佐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大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石社区清晖村西区五巷2号首层铺位自编9号,注册号440682000047118。法定代表人:黄永明。被告:林桂珍,女,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吴金华、谭宇健诉被告佛山市大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明房地产公司)、林桂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保证金3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委托被告向物业的权属人林桂珍发出买房要约,要求购买林桂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奇大道26号恒业大厦17F号物业,购买价格316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署《购房委托书》,原告按委托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并约定被告未能在2016年1月31日前未能按要约条件与林桂珍达成协议的,被告需无条件退还原告3万元保证金。现被告未能按委托书约定与林桂珍达成协议,又迟迟不肯退还保证金。两被告没有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购房委托书、收据、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的委托书、售房委托书、微信聊天截图、二手房权益转让合同均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有原件核对,但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两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受托方)签订《购房委托书》约定:委托方通过受托方的介绍,有意购买下述第1项所指物业,现委托受托方向该物业的权属人(即卖方)发出购买要约,委托内容如下:1、物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容奇大道26号恒业大厦17F,2、建筑面积104.2㎡,3、购房价格316000元,4、税费双方各付各税,5、签三方约,6、交楼日期为卖方收齐房款,7、交楼状态按现状交楼,8、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9、佣金: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向受托方支付佣金及代办交易费用,10、其他。委托方已实地考察该物业,同意以上述条款购买该物业,现委托受托方向卖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受托方代为保管。若受托方成功取得卖方承诺,同意以上述条款出售该物业,委托方即确认本次买卖成交,受托方可将上述保证金转交卖方,同时该保证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受托方所开具给委托方的编号为0003538的现金收款收据同时自动作废。若受托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未能就本委托书第1-10项条款与卖方达成协议,受托方即时将该保证金无息还给受托方。在受托方取得卖方承诺后,若委托方反悔不购买该物业或不按上述条款履约,则视为委托方违约。委托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还需向受托方支付购房价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悔约不售,委托方有权要求卖方双倍退还所交定金。同日,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03538)确认收到吴金华、谭宇健交来购买容桂横业大厦17F保证金30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发《律师函》,因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按《购房委托书》约定的条件与物业权属人达成协议,要求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3日内退还保证金3万元予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保证金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的,原告认为被告林桂珍实际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款项,若不同意成交房子,应当退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委托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与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购房委托书》履行。两原告依约向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但直至庭审结束,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并未依照《购房委托书》约定的条件与被告林桂珍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符合《购房委托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的约定,若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未与卖方达成协议,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应即时将该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确实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大明房地产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桂珍的责任问题。两原告并未与被告林桂珍就保证金30000元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林桂珍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桂珍退还保证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大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金华、谭宇健保证金30000元,并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大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大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向法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焕桃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