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戴家林与王接印、杨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林,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964号原告:戴家林,男,汉族,1945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范成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接印,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杨林林,男,汉族,1991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赵文亮,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居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947D。负责人:黄广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训岭,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50406332。负责人:严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58号华银广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2856D。负责人:洪荣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龙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戴家林诉被告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家林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东,被告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训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家林向本院提出的共同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9129.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9129.5元;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5时25分,被告王接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300M路段时,车辆与由东向西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景宝华发生碰撞,景宝华倒地后又先后被皖K×××××号小型面包车、闽C×××××号小型轿车辗轧,造成行人景宝华当场死亡,浙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景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K×××××号小型面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戴家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王接印辩称:受害人是横穿高速,我是无责任的,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林林辩称:受害人是横穿高速,我是无责任的,其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文亮辩称:受害人是横穿高速,我是无责任的,我是最后一辆车经过的。其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王接印的答辩,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9年,精神抚慰金,事故责任在受害人,由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00元内认可,由法院酌定。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林林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其余同大地保险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赵文亮是最后经过的车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三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部分应当按照三家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比例承担。其他同大地保险公司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长丰县水湖镇金岗村民委员会、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长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以及受害人景宝华的失地补助存折等证据均能证明景宝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比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20日5时25分,被告王接印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300M路段时,车辆与由东向西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景宝华发生碰撞,景宝华倒地后又先后被皖K×××××号小型面包车、闽C×××××号小型轿车辗轧,造成行人景宝华当场死亡,浙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景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分别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又查: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K×××××号小型面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景宝华,女,生于1946年4月4日,身份证号,其与原告戴家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婚生戴明正、戴军正、戴霞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诉讼前,戴明正、戴军正、戴霞书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景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规定,对于景宝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按份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皖K×××××号小型面包车、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284271元(29156元/年×9年+9个月×29156元÷12月);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4、处理事故相关人员费用酌情4000元,以上合计355840.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款2584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504.30元,另10336.20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44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戴家林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戴家林经济损失3445.40元;三、原告戴家林退还被告王接印、杨林林、赵文亮垫付款各10000元;四、驳回原告戴家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各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学梅附:一、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信息相关事实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本案中各肇事车辆投保事实情况,均保险齐全;3、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受害人承包土地被政府全部征收,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受害人家庭经济生活困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2、商业险责任条款,证明6条10款规定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承担次要责任的应当是30%的责任。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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