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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时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时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代表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文,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职员。被告:时安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时安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安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安虎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本息210096.71元(其中本金203229.25元,利息6867.46元);2.判令时安虎偿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对时安虎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时安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时安虎在农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218000元,期限180个月,以威海市文登区汕头路的房产作为抵押。截至2016年10月12日时安虎共拖欠借款本息210096.71元,经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农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时安虎未答辩。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时安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农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农行与时安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时安虎向农行借款218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汕头路的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发放借款,时安虎接收了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至2016年10月12日,时安虎已累计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农行借款本金203229.25元、利息6867.46元及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时安虎以其所购房产(即威海市文登区汕头路)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农行与时安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依约发放借款,时安虎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时安虎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时安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时安虎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农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时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203229.25元、利息6867.46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有权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汕头路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时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婉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