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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执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葫芦岛新世纪港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执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负责人祝玉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武,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昆,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葫芦岛新世纪港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辽14执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葫芦岛新世纪港口有限公司位于龙港区岛里龟山岛西南24810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龙港国用(2001)字第x号】及该土地上无照建筑物2815.34平方米及附属物。以111,573,344.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借款本金20,171,436.5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查明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因另案均被本院及其它法院查封,相关案件已进入执行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刘兴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东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