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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张某某,张某1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134号原告关某某,女,193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赵华,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义县。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门区。被告张某1,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门区。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张某2的妻子,被告张某某、张某1系张某2的子女。原告与张某2没有子女。2016年8月3日,张某2去世,2016年10月14日经清河门区人民法院调解,将夫妻名下的楼房、存款分割已达成一致。现双方就张某2抚恤金及生前单位补发工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花了好几万丧葬费,我还护理老人了,我和张某1护理了5个月。必须扣除丧葬费和护理费。被告张某1辩称:老人是我和张某某护理了5个月。张某某办理丧事的费用得扣除。经审理查明,张某2与原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张某某、张某1系张某2的子女,关某某与张某2无子女,2016年8月3日张某2去世,张某2去世后,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给付丧葬补助费1.1485万元,给付一次性抚恤金15.3194万元,给付护理费2,000元,给付工资款1,847元,补发工资1,000元(上述款项现均在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张某2去世前,为了给张某2治病,被告张某某从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支出了1万元。张某2的丧事是由张某某办理的。张某2系离休干部,退休后单位每月给付护理费1,000元,其中病重期间均由二被告护理,但有5个月的护理费总计5,000元由原告支取,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证明、(2016)辽0905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带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应当比照遗产予以分配,在分配时适当照顾低收入家庭以及对死者病重期间及临终前给予照顾者,本案中被告张某1无职业且在死者病重期间予以照顾护理,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多分为宜。丧葬费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费用,归处理者所有,不予以分配,处理者对在处理丧事过程中超出丧葬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在遗产继承中应扣除在死者原单位为死者治病支出的1,0000元以及在原告继承遗产份额内扣除先期领取的护理费5,000元给付二被告,现原被告可供分割的财产为:1、一次性抚恤金15.3194万元;2、护理费2,000元;3、工资款1,847元;4、补发工资1,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8041万元,扣除1,0000元,实际应分割的财产为14.8041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可供分割财产人民币14.8041万元,由原告关某某分得4.5020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分得4.50205万元;被告张某1分得5.8万元;二、原告关某某给付二被告张某某、张某1人民币5,000元(系张某2生前的护理费);三、丧葬补助费1.1485万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600元;由被告张园承担60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