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兴荣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荣,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501号原告:刘兴荣,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红(系刘兴荣之妻),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彭心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荣与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石大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红、被告石大医附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4050元(住院费2105.20元、门诊费4301.94元、中医院费用2276.92元、导尿管费490元、购药费711元、复印费40元、电动车费3950元,经核算实际费用13875.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兴荣增加诉讼请求:门诊费增加1730.74元、中医院费用增加409.78元、复印费增加44.80元,合计增加诉讼请求2185.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9月22日因腰腿疼痛在被告石大医附院骨一科进行手术。因被告违规手术,后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术后双下肢瘫痪二级,大小便失禁五级。与被告石大医附院有因果关系,参与度75%。原告以此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以及今后治疗费用的赔偿。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和2010年11月4日作出了赔偿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两次判决生效后至今(2010年11月4日至今)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部分住院费、医院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费,社区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费,一次性导尿管费,中药费,为了看病就医及生存和生活所需购置的电动三轮车费等共计16060.3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石大医附院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医患关系,并先后通过两次判决生效,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前两次的责任比例35%进行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感觉腰部疼痛,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检查是腰间盘突出,经过治疗后感觉效果还可以,半年后又感觉不舒服,原告到被告处检查,结果是原告不仅有腰间盘突出,而且还有椎管内硬膜下脊髓外占位性病灶,被告建议原告入院治疗。2003年9月18日,原告入住被告骨一科住院治疗,经过检查后,被告石大医附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为:腰1椎管内肿瘤:1、脂肪瘤?2、双下肢不全瘫。同年9月22日,石大医附院为原告做了“腰1椎管减压、脊髓探查术、肿瘤摘除术”,病理报告单显示:椎管内脂肪瘤伴良性囊性畸胎瘤。原告于同年10月5日出院。2006年8月29日,原告入住被告的神经外科,查体:肌张力正常,左下肢肌力Ⅲ,右下肢肌力Ⅳ,左侧踝关节活动不能,臀部、会阴部、左足感觉缺失,双下肢、右足感觉麻木,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检查MR示:1、胸10-腰2椎体水平段区椎管内肿瘤术后,平扫未见明显复发或残留征象,相应椎管及邻近软组织呈术后改变。2、腰椎轻度骨质增生。3、腰3-4、4-5椎间盘变性、膨隆。4、右肾囊肿。对症处理后,原告于9月2日出院。2007年7月12日,原告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1、左侧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胫神经运动电位波幅均未引出。2、左侧M波、H反射未引出,右侧H-反射未引出。3、右侧坐骨神经胫支运动传导速度减慢,运动电位波幅降低。4、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运动电位波幅降低。5、右侧足底内神经感觉波幅未引出。6、两侧腓肠肌,左侧胫前肌神经源性损害肌电图,右侧胫前肌轻度神经源性损害肌电图。7、两侧腓浅神经,右侧足底内神经感觉传导未见异常。同年7月17日,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做性功能检测,结论为:勃起功能障碍。2007年8月16日经原告申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07)新医法鉴字第23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兴荣因椎管内占位性病变,行腰1椎管减压、脊髓探查、肿瘤减压术,术后致下肢软瘫,小便失禁,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一科的手术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下肢软瘫,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Ⅴ级(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依此鉴定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损害做医疗事故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昌吉州医学会进行鉴定,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1、椎管内硬膜下肿瘤应由神经外科医师在显微镜下切除,至少应有神经外科医师参与,单纯由骨科医师进行,属超范围手术,存在违规事实。2、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症状有直接因果关系。3、患者左下肢合并大小便功能障碍,定为二级丁等。4、医方负有次要责任,因患者自身疾病如不经手术治疗,远期也会发生截瘫和大小便功能障碍。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兵团医学会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一、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但有违规行为;1、术前诊断为椎管内占位未请神经外科会诊,2、在术中发生病情变化时未履行再次告知义务及请神经外科协助诊治。该病人疾病病理特性,增加了手术风险。二、院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有间接因果关系。三、医方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承担次要责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是康复治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兵团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可。2007年及2010年判决均认为,兵团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明确石大医附院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并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身疾病的特性,在被告为原告手术中增加了风险,根据原告自身疾病在诊疗过程中的参与度及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专家意见,确定石大医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5%。本院先后于2008年9月25日、2010年11月4日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3050号判决及(2010)石民初字第2374号判决。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2017年2月24日,原告就(2010)石民初字第2374号判决生效后至今产生的各项费用,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刘兴荣主张各项损失合计16060.3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三份,合计2105.20元(个人自付),门诊票据101张,合计6032.68元,石河子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28张,合计2686.70元,到药店购买肾炎片等药物的发票6张,合计711元,医疗器械批发部购买导尿管的销售清单4张,合计490元,复印费票据3张,合计84.80元,电动车收款收据一张,计3950元,以上费用合计16060.38元。对于以上各项,被告石大医附院认可的有:2012年8月22日住院费用348.72元,因原告2014年两次住院诊断原因为肺部感染和高血压,与被告违规手术导致的损害无关联性,故被告石大医附院对2014年两次住院费用1756.48元不认可;门诊费用认可944.50元,因其中有些票据出具不规范或与被告违规手术间接给原告导致的损害后果无关联性,故被告石大医附院对剩余门诊费用不认可;中医院收费收据票据28张,被告认可2215.43元;因购买肾炎片等药物没有相应处方及购买导尿管无相应的发票,被告石大医附院对这两笔费用均不认可;对于复印费,被告认可28元;对于购买电动车的费用395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被告石大医附院对该项费用不认可。以上费用,被告石大医附院认可的合计为3536.65元。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大医附院因违规手术导致原告损害,应当按照已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兴荣损失。对于被告认可的费用3536.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其中2014年两次住院费用合计1756.48元,因2014年9月5日原告住院主要诊断为肺部感染,2014年10月3日原告住院主要诊断为高血压病,与被告违规手术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无关联性,且庭审中原告也不要求对两次住院与被告违规手术导致的损害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门诊费用,其中88张被告虽辩称门诊票据出具单位和加盖公章单位不一致,但4社区和第一社区卫生服务站皆属于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下属服务站,并且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及医生出具了证明,且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尿路感染等疾病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该笔费用3006.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门诊费用2081.20元,因原告所花费费用或与违规手术导致的疾病治疗无关或无相应处方,故本院不予支持;28张中医医院收费收据,被告石大医附院认可2215.43元,对于剩余费用,因原告所用药物或检查与被告违规手术导致的损害并无关联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215.43元;购买导尿管及肾炎片等药物费用合计1201元,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肾炎片等药物的处方及购买导尿管的发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原告主张84.8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电动车费用395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刘兴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6600.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兴荣医疗费2310.15元(6600.43元×35%);二、驳回原告刘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兴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