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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少雯与胡振东、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雯,胡振东,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覃盛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449号原告:李少雯,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东,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覃盛坚,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李少雯诉被告胡振东、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覃盛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东、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覃盛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雯诉称,2015年6月20日04时00分左右,被告一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粤A×××××号小客车搭载原告沿花都区新华街新雅街凤凰南路靠西侧路段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被告胡振东未确保安全驾驶,被告胡振东驾车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相撞,造成被告胡振东和原告受伤及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胡振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23天,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5298.36元。2016年1月4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15000元。经查,粤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是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胡振东、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0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诉车辆为答辩人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胡振东,根据《侵权责任法》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诉车辆为答辩人对外出租车辆,覃盛坚是该车承租人,覃盛坚与答辩人间为汽车租赁关系。覃盛坚于2015年6月12日从答辩人处提取了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是胡振东。因此,本案中除非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应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否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覃盛坚时,对覃盛坚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覃盛坚符合承租条件后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振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涉诉车辆的出租和事故的发生中均无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将涉诉车辆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胡振东、覃盛坚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司机是被告胡振东、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该车于2015年6月12日出租给被告覃盛坚,被告覃盛坚与被告胡振东因未有到庭,两人关系不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23天,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神经营养治疗,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期间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5298元。2016年1月4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要15000元,期间发生鉴定费1560元。原告于1993年3月3日出生,自2014年10月28日起居住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78号602房。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胡振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振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设立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明知被告胡振东饮酒驾车并依然出借车辆给被告胡振东从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其他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覃盛坚,原告未有主张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覃盛坚是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55298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5、误工费7138元,原告主张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期应调整为住院及医嘱全休合计113天;6、残疾赔偿金60385元,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5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10、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54321元,该款应由被告胡振东予以赔偿。被告胡振东、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覃盛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321元给原告李少雯;二、驳回原告李少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原告已预交1758元),由原告李少雯负担142元,被告胡振东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永良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