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吕林峰与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峰,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918号原告吕林峰,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周联环,系该组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斌、魏振柏,系该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林峰与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明,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斌、魏振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峰诉称,原告系被告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职工,在1996年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因生产量不足,职工大量下岗,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不知何时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以原告离厂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是除名决定未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事一点不知。2015年原告听说同厂职工因除名诉讼至浉河区人民法院,就立即到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处查询自己是否被除名,结果发现自己也被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除名了,为此于2016年8月3日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不服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浉河区仲裁委员会以诉讼时效已过不予受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辩称,原告系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的职工,1996年因长期离厂被开除,原告违反厂里相关制度规定,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无论是实体还是原因均合法有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林峰系原河南省信阳柴油机厂职工,因企业改制该厂陆续变更为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信阳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后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因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8年11月27日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由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1996年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以原告长期离厂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是未将该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2016年8月3日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不服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浉河区仲裁委员会以诉讼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原告知道被除名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按照事发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原告长期离厂为由将原告除名,虽原告自身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因程序上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对原告吕林峰作出的除名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