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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成龙、孟淑杰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成龙,孟淑杰,齐玉龙,徐事成,徐奇峰,孟浩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成龙,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孟成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聪,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淑杰(乳名孟未未),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孟淑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5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齐玉龙,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齐玉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事成,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徐事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奇峰(别名徐二镇),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徐奇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浩东,男,1996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孟浩东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9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事成、齐玉龙、徐奇峰、孟成龙、孟淑杰、孟浩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皖032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齐玉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徐事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徐奇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四、被告人孟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孟淑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被告人孟浩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成龙、孟淑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成龙、孟淑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成龙、孟淑杰、原审被告人齐玉龙、徐事成、徐奇峰、孟浩东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成龙、孟淑杰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成龙、孟淑杰撤回上诉。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