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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1,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2,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邓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邓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邓某1与邓某2将被害人邓某3停放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富阳人民医院停车场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车盗走,折合人民币5940元。同年3月2日,被告人邓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邓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1、邓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1、邓某2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1、邓某2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邓某1伙同邓某2将被害人邓某3停放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车盗走,折合人民币594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邓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月3日被告人邓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1、邓某2赔偿被害人邓某3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1、邓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3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1、邓某2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辨认,被告人邓某1、邓某2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邓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1、邓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1、邓某2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邓某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1、邓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邓某1、邓某2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邓某1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邓某2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邓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京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