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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戚仕春与刘绍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仕春,刘绍明,孟凡波,孙念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684号原告戚仕春,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刘绍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孟凡波,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权,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双山镇玉尺村二屯。被告孙念付,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戚仕春与被告刘绍明、孟凡波、孙念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仕春,被告刘绍明、孟凡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念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戚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欠付利息(按月利1.5分从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绍明、孟凡波于2015年11月26日由于种西瓜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有被告孙念付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确认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亲自签字确认并按手印,借条载明了该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刘绍明、孟凡波、孙念付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刘绍明、孟凡波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孙念付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绍明、孟凡波(代)辩称,刘绍明、孟凡波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就是暂时没有钱还,得通过打工挣钱把钱才能还上。被告孙念付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绍明、孟凡波于2015年11月26日从原告戚仕春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8月25日还款,被告孙念付为担保人,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同时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1.5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念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戚仕春与被告刘绍明、孟凡波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绍明、孟凡波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绍明、孟凡波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绍明、孟凡波按月利1.5分给付从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念付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在借条明确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孙念付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特别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孙念付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6年8月25日起6个月内(截止日应为2017年2月25日),而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孙念付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念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戚仕春与被告刘绍明、孟凡波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孙念付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明、孟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戚仕春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上述本金按月利1.5分从2016年8月25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念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绍明、孟凡波、孙念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得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