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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廖树良与李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良,李增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744号原告:廖树良,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彬(系廖树良之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特别授权。被告:李增元,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廖树良与被告李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追款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李增元因承建云南省陆良县龙湖一号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廖树良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之后,被告借故离开该工程工地,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增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增元因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廖树良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树良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归还”。针对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树良现金20000元,用于云南陆良县龙湖壹号工地周转资金用,大写贰万元整,2015年4月6日借的钱,定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原告的追款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增元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原、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款损失1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树良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增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已由原告廖树良预交),由被告李增元负担,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廖树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