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武晓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801号原告武晓勇,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5日,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涛、杨李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女,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晓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冬、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勇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B×××××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乔超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小轿车行驶至210国道266KM时,与刘东云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839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4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蒙B×××××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乔超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蒙B×××××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武晓勇,该车合法上路,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乔超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云无责任;3、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蒙B×××××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675.2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所有车辆经鉴定车损为383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50元,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属实,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同意在定损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财产限额后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245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交警队并非司法领域的办案机关,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原告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24517元为准,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施救费出具方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施救资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损失情况确认书质证为:系被告方自己估价,应当以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组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庭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鉴定费均为正规发票,一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确认,与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B×××××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乔超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小轿车行驶至210国道266KM时,与刘东云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蒙B×××××小轿车经交警队委托鉴定车辆损失3839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15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理赔未果后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武晓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3839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9890元,应当扣除刘东云驾驶的陕K×××××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限额无责100元,剩余39790元应当由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处理和查明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晓勇保险金人民币39790元。二、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武晓勇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