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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后果、甘敏与甘国清、甘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后果,甘敏,甘国清,甘有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1号原告:甘后果,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林(特别授权),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48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甘敏,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国清,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甘有弟,女,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甘后果、甘敏与被告甘国清、甘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后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被告甘国清、甘有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后果、甘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17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元月份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因被告建房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元月向原告借现金13647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凭借据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借故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甘国清辩称,借条上约定的是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借款是事实,利息是口头约定的。被告甘有弟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约定按2分计算,借款约定的是2017年元月份还清,但条据上写的是2016年年底还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甘国清、甘有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甘有弟与原告甘后果、甘敏都是案外人甘春林的子女。2011年,被告甘国清、甘有弟因建房需要,向甘春林借款15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双方又发生了其他借款关系,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6月,甘春林和两被告就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商定由两被告向甘春林的子女(即原告甘后果、甘敏)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甘后果、甘敏人民币136170元整甘国清甘有弟2011年元月借2016年底还清”。双方均认可该笔136170元的款项中,本金只有115000元,余款21170元为之前发生的部分利息。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1月9日下发(2017)湘0624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被告甘有弟提交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明确合法有效;二、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及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两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136170元,两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并陈述了发生借款关系的经过。故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借款金额,虽然欠条载明的136170元中实际本金只有115000元,余款21170元是此前产生的利息。但是,因该结算是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被告在庭审时也同意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来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3617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在协商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结算时实际尚欠的本金数额11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11年实际借款时起计算利息,被告则认为只能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是2016年6月份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此前发生的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实际借款时起计算利息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依法支持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限被告甘国清、甘有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617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给原告甘后果、甘敏;(2驳回原告甘后果、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甘国清、甘有弟承担4000元,由原告甘后果、甘敏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