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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书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43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书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文涛、王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书刚窜至魏县龙乡南大街与洹水大道交叉口梦幻网吧门口,盗窃吴某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55元。��日23时许,被告人吴书刚又在梦幻网吧门口,盗窃吕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92元。另查明,被告人吴书刚销售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所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书刚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晓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