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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03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1991年3月4日出生,住讷河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5月在北京共同生活,在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商量两人于2016年10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64000元,现被告却不想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共花销人民币20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给付的剩余彩礼款44000元,被告不予给付,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一页,证明原告母亲将30000元彩礼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证据二、长发镇丰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李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形式正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中证人所述“剩下的34000元彩礼钱他们在北京给付”,因证人未在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5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30000元彩礼款,双方现已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依照民间习俗而给付被告彩礼,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已分手,故彩礼款依照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给付被告64,000.00元彩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30,000.00元。考虑到双方为筹办结婚等活动应有一定花销,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00元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20,000.00元彩礼款,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杰审判员  秦四军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