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洁与任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任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711号原告张洁,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兰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新友,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昱龙,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洁与被告任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天,被告任新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任新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支付。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新友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任新友,2015年5月29号。备注:换汝南邓杰手续)”。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邓杰介绍认识。2015年1月1日,原告张洁与案外人邓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邓杰借张洁现金1430万元,按1510万元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29日,因原告与邓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新友将欠案外人邓杰的200万元借款,转到原告名下,被告任新友将其中150万元转给柳德平(原告张洁欠柳德平150万元),剩余5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欠条印证。该笔50万元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邓杰将对被告任新友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洁,被告任新友给张洁的出具50万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任新友向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的行为,视为对该债权转让的认可,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故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新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洁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任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