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发达广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丁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叶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05.87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