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鲁新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新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院。被告人鲁新平,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宁市。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4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诈骗罪,2012年3月6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2012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诈骗罪,2013年2月17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新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鲁新平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杭东批发市场电瓶车修理店、沈士代林车行、长安镇凰中凰电瓶车大卖场、红色村袁家坝利群香烟店,以购买电瓶车或香烟要先赊账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的百事发三轮电瓶车2辆(价值11900元)、被害人邢某的双鹿牌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6125元)、被害人夏某的金豹牌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5530元)、被害人杜某的软壳中华香烟10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休闲利群香烟1条(共计价值6932.4元)。赃物均被销赃挥霍。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鲁新平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许家琦,以加工布料为由,先后3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的经编布料60卷,共计价值15355.5元。案发后,其中4卷布料(价值1033.2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布料已被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言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出库单、欠条、账本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新平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新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新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新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新平退赔被害人王某14322.3元、被害人陈某11900元、被害人邢某6125元、被害人夏某5530元、被害人杜某69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