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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余建平、邓晓林、任红军与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平,邓晓林,任红军,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喻家乡。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林,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四川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喻家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淳,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建平、邓晓林、任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能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建平、邓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毛艳,上诉人任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被上诉人能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建平、邓晓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余建平、邓晓林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任红军是征得能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带上余某某在能汇公司工地上做杂活,余某某是边学边干开装卸机的活。余某某在工地上开装卸机到搅拌场的过程中翻车死亡。应当认定任红军与余某某均是能汇公司工程项目上聘请的工人。虽然人民法院未确认余某某与能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能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实际施工人,任红军也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能汇公司应当与任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余某某作为学徒,本身应当按照任红军的指示操作,但任红军并不具有驾驶装卸机的操作证,能汇公司对此也未作审查,因此,余某某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余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任红军与能汇公司全额承担。三、余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上诉人夫妻长期在喻家镇上经商、工作,余某某也长期随父母在喻家镇上学习、生活,初中毕业就随任红军在工地上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对余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任红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能汇公司承包本案事故所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人工、机械等发包给了郑红平,郑红平叫任红军的装载机到工地为其搅拌机装石子、河沙等,包吃住,郑红平按完成方量支付报酬。郑洪平与能汇公司均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追加郑洪平为被告参加诉讼。能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郑洪平违反法律规定,能汇公司与郑洪平均未审查任红军是否具有特种机械操作证,能汇公司与郑洪平均应对余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任红军对余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能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建平、邓晓林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任红军赔偿余某某死亡损失费719,669元,能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建平、邓晓林之子余某某生于1999年3月7日,南充市高坪区人。2015年3月9日余某某到能汇公司承包修建的南充市高坪区胜观镇东林寺村村委会的村道公路建设工地上,跟随任红军当学徒学习驾驶装载机技术,3月23日7时30分左右,任红军让余某某驾驶装载机在该村203省道胜观至岳池方向“右侧200米处”村道上,由于驾驶不当,装载机侧翻在路旁的沟内,造成驾驶人余某某当场死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坪民初字第1490号和(2016)川1303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余某某与能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能汇公司与任红军是承揽关系,任红军用其所有的装载机为能汇公司做工,按量计费,不具有劳务分包的性质。未经能汇公司同意余某某跟随任红军当学徒学习装载机技术,工资是否发放与能汇公司无关,且余某某又未给能汇公司提供劳务,又不受能汇公司的管理,不应对余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任红军收余某某为学徒,其做工的收益归任红军,是否为其发放工资,发放多少都由任红军决定,说明余某某与任红军是雇佣关系,任红军未尽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明知余某某无驾驶资质而让余某某单独驾驶装载机,具有过错,应对余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照而驾驶装载机,驾驶不当造成事故死亡,亦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余建平、邓晓林虽提交了喻家乡政府及该乡小武场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余建平、邓晓林租房居住在喻家街上,但未提供租房合同,支付房租等证据佐证,且余某某刚满16周岁,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余某某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计算,应为10,247元×20年=204,940元。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酌定2,500元。5、住宿费1,500元。6、误工费,酌定余某某死亡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3人7天计算误工损失,按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应为2,903.52元。合计287,076.52元。酌定任红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7,076.52元×60%=172,245.91元。判决如下:一、由任红军赔偿余建平、邓晓林之子余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72,245.91元。二、驳回余建平、邓晓林对能汇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余建平、邓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余建平、邓晓林承担3,515元,任红军承担1,93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任红军在接受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的询问时称:“余某某跟我学了三天后,他就自己在单独操作了,每天工地收工后或有空闲时我就让他在工地单独操作(装料、卸料)和在道路上单独行驶”。2015年7月23日,郑洪平在接受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的询问时称:“我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人……余某某是任红军带到料场来的说是让他来学习开装载机,但我强调上班期间不能开装载机,下班我管不着”。2015年7月3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驾驶经验不足,车辆制动性能不良,导致操作错误致车辆翻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任红军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任红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审中,余建平、邓晓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南充市走马初级中学的证明;二、租房合同、租赁房屋所有权证、房主身份证明;三、邓晓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余某某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某初级中学读书,余某某父母余建平、邓晓林在喻家乡租赁房屋居住和租赁门面经营蛋糕店。经质证,能汇公司的代理人称余建平、邓晓林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余某某是学徒,没有收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任红军的代理人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说明余建平、邓晓林的居住、收入情况,余某某是学徒,没有收入,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任红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任红军代理人对龙远亮、许桃、田清峰、XX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郑洪平长期从事包工程业务,能汇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郑红平,郑洪平应当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经质证,能汇公司的代理人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余建平、邓晓林的代理人质证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能汇公司与任红军是承揽关系。郑洪平应当审查任红军的资质。本院认证如下:对余建平、邓晓林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任红军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到庭作证,任红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东林寺村的村道公路建设系能汇公司承包修建,任红军所有的装载机在该工地上从事装料卸料的工作,任红军按完成工程量获取劳动报酬,任红军与能汇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任红军上诉称能汇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机械等发包给郑洪平,请求追加郑洪平为被告承担责任,但能汇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也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根据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任红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确定余某某承担40%责任适当。同时,能汇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工程施工人,装载机属于特种机械,操作装载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和操作证,能汇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但能汇公司并未审查任红军是否具有特种机械操作证,任红军自身不具备装载机操作证,仍然带余某某学习装载机操作,能汇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知道任红军带余某某学习装载机操作并未进行劝解和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据此,能汇公司对余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本案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任红军对余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能汇公司承担20%的责任。余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时年仅16周岁,其事发前一直在校读书,其父母均在喻家乡经商,余某某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主要依靠其父母经商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余某某初中毕业后即跟随任红军学习装载机造作,并未从事农业生产,不以农村土地收入为其生存依赖。对余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205元×20年=524,100元。一审确定本案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余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总额为606,237元。由任红军承担40%的责任为242,495元,能汇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121,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二、任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余建平、邓晓林因余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42,495元;三、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余建平、邓晓林因余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1,247元;四、驳回余建平、邓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余建平、邓晓林承担2,180元,任红军承担2,180元,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余建平、邓晓林承担2,180元,任红军承担2,180元,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