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贾春雷与李朝军、齐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春雷,李朝军,齐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雷,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正岗,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军,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梁,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齐裕,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许江,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婉,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春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岗,被上诉人李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梁,原审第三人齐裕的委托代理人许江、陈婉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春雷的上诉请求:我给李朝军出具了5万元借据属实,但李朝军称该5万元按我要求交给了齐裕,而齐裕否认收到此款,李朝军又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我给李朝军出具的5万元借据,没有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我与李朝军借款关系成立错误,判今我归还李朝军5万元不当,诉请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判令李朝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朝军辩称:贾春雷向我借款5万元,让我转付给齐裕的会计周某,我按他的要求已如数转付,他也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是成立的,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贾春雷归还我5万元借款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齐裕述称:我方收到了李朝军转付给周某的5万元属实,但这是贾春雷让李朝军代其交纳的餐厅承包费,而不是风险抵押金。本案是贾春雷与李朝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齐裕与贾春雷签订一份《西灶承包协议书》,承包临汾职业技术学院西苑餐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一个学年(即一年),承包费为12万元,同时约定一次交风险抵押金10万元,合同到期退还(不计利息)。该餐厅分为两摊,其中李朝军为一摊,其称将合同中的承包费8万元,风险抵押金5万元交给了发包人齐裕,让贾春雷将到期退还的风险抵押金出具借条,于是贾春雷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朝军现金伍万元整,贾春雷,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庭审中,李朝军主张,其将5万元风险抵押金交给了齐裕,替贾春雷履行了承包合同,贾春雷为李朝军出具了借条,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贾春雷主张,认可给李朝军出具的借条,但该5万元为风险抵押金,李朝军直接交给了齐裕,根据齐裕与贾春雷的承包合同约定,风险抵押金合同期满退还(不计息),合同一年期限早已届满,应由齐裕直接退给李朝军了结此案。李朝军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齐裕主张,李朝军、贾春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双方均主张该笔借款是为齐裕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齐裕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齐裕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各持己见,至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朝军、贾春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贾春雷出具的借条可证,贾春雷亦当庭认可该借据系本人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李朝军请求贾春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朝军要求贾春雷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该借款是李朝军替贾春雷交的承包费,依据承包合同约定,风险抵押金退还不计息;李朝军提供的借据,既没约定利息,也没约定期限,故李朝军所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如所主张的风险抵押金成立,也是贾春雷与齐裕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雷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李朝军借款50000元整。二、第三人齐裕不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如被告贾春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贾春雷承担。本院查明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朝军按贾春雷要求转付给周某的5万元,能否认定为齐裕收到此款。(2)、李朝军与贾春雷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经庭审调查,齐裕认可周某系其餐厅会计,也认可收到了李朝军代贾春雷交付了5万元,但认为:此5万元属于贾春雷交付的承包费,而非风险抵押金,且本案处理的是李朝军与贾春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以,此5万元不应予以返还。贾春雷认为:李朝军给其代交的5万元,确系风险抵押金,现承包期已满,本人已不再承包餐厅,所以,齐裕应将风险抵押金直接退付给李朝军,以抵顶其借李朝军的5万元。可见,贾春雷与李朝军之间借款事实已查清,但齐裕与贾春雷双方对承包餐厅应交纳的承包费数额,以及上述5万元属于交纳的承包费,还是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存有争议。此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朝军代贾春雷支付齐裕5万元属实,对此,贾春雷也给李朝军出具了借款借据,所以李朝军诉贾春雷借款5万元事实成立,贾春雷理应予以偿还。至于所交给齐裕的该5万元是承包费,还是风险抵押金,是否应该返还,这涉及到贾春雷与齐裕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也存有争议,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贾春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奇审判员 王向红审判员 邢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