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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应朝勇、戴美婷等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晖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朝勇,戴美婷,罗涤,任丽慧,方道玲,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3行初7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宋文,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胡孙满,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应朝勇,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戴美婷,女,1964年4月5日,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罗涤,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任丽慧,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云和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方道玲,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山山、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江南巷11号。法定代表人陈琴箫,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国剑,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晓蔚。原告宋文、胡孙满等七人不服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原告诉讼代表人宋文、胡孙满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告文晖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何国剑、钱晓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8日,被告文晖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宋文、胡孙满等七人寄送下文政信回[2016(19)(20)(21)(22)(23)(24)(25)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称:你所申请的《关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系本机关于2013年5月17日依据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与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共同作出。作出该公告的事实依据为XXX社区2013年5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的《XXXX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通告》。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系国务院住建部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前往住建部官网查阅。本机关将附《XXXX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通告》复印件予你。你在申请中提到的2013年4月2日发布《XXXX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公告》、送达表决票证据、回收之全部表决票、唱票过程之材料、回收之赞成票业主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及占总人口数之统计结果,系召开的临时业主大会并根据会议议题及合法程序形成的会议成果,现存放于XXX社区,你可以前往XXX社区申请查询上述内容;对于你在《申请表》的中提出的“其他相关材料”,鉴于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请申请人另行更改、补充后提交。原告宋文、胡孙满等七人诉称,七原告系XXXX业主。被告在2013年5月17日与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联合向XXXX全体业主发送《关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2016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代为申请公开上述公告所依据的全部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寄出答复。被告与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3年5月17日联合向XXXX全体业主发送的《关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本身系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在答复中回避公开作出公告的事实根据问题,实际系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其做出的告知书,并判令其限期公开相应的信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下文政信回[2016(19)(20)(21)(22)(23)(24)(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XXXX全体业主发送的《关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所依据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2013年4月2日发布《XXXX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公告》之证据,送达表决票给业主之证据,回收之全部表决票,唱票过程之材料,回收之赞成票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及占总人数之统计结果,其他相关材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文、胡孙满等七人提交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9月25日向被告代为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该申请因被告无人愿意接收而被退回的事实。被告文晖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曾于2016年11月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该案审理中法院已对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据、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与否,程序是否法定进行了全面审查。从该案判决来看,仅确认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对于被告的答复内容,法院认为并不存在违法性。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对象和内容与前案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确认,《关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系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与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共同作出。该公告所依据的全部材料,非被告制作、存放,被告无法获得,XXX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XXXX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和《通告》已向原告提供,同时告知原告依据的相关规定系住建部主动公开的信息,可前往“住建部官网”进行查询;而对于原告所需的其他具体信息,由于非为被告制作、存放,在经合理检索后,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向有关机构进行查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资料,因无法明确具体内容,已在答复中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答复,无应予撤销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晖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下文政信回[2016(19)(20)(21)(22)(23)(24)(25)号]信息公开答复,3、邮寄凭证,4、EMS查询单,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明确答复的事实,及答复的时间、送达依据;5、表决报告单(复印件),6、通告(复印件),7、2013年5月17日公告,证据5-7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放在XXX社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逾期答复违法,已被前案判决确认,该案并未对答复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公开的信息仅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一部分,属选择性公开;XXX社区非国家机关,原告并无向其申请公开的依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有依据,不得以不掌握证据而拒绝公开,被告所做答复内容不合法。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的异议同证据2。对证据5认为无原件,也无法确认原件是否存放居委会;该表决报告单的内容是否属实无证据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统计结果是否属实无法得知,无证据证明社区发布过此通告。对证据7认为是在(2014)杭西民初字第1083号案件中物业公司举证才得知的,系被告和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联合发布,确认了居委会组织召开的业主大会的结果,即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终止职责并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的所有财物,指令X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相应的职责。(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9日邮寄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2016年9月25日的邮寄凭证表示无法辨认,认为是未妥投,而非拒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与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共同发布《关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称:由XXX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的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于2013年4月17日启动,会议议题为是否罢免第三届业主委员会。2013年5月6日进行表决票开箱,表决结果为340票同意罢免XXXX第三届业主委员会,46票不同意罢免,另有40票弃权。本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程序符合物业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XXXX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根据表决结果终止职责。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X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XXXX业主委员会的职责。XXXX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公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宋文、胡孙满等七人系XXXX小区业主。2016年9月25日,七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未能妥投被退回。2016年10月9日,七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寄交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5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文晖街道办事处向XXXX全体业主发送的《关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所依据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2013年4月2日发布《XXXX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公告》之证据,送达表决票给业主之证据,回收之全部表决票,唱票过程之材料,回收之赞成票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及占总人数之统计结果,其他相关材料”。2016年11月8日,被告文晖街道办事处向七原告寄送前述案涉下文政信回[2016(19)(20)(21)(22)(23)(24)(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提供了XXX社区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XXXX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通告》。《XXXX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和《通告》内容为:“2013年4月17日至5月6日,社区通过住建局、文晖街道的指导与监督下对XXXX小区业主进行了是否罢免第三届业委会的表决。XXXX小区业主406户,商铺20户,共计426户。此次表决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选票292户,公告送达134户,回收选票251张,其中有效票251,废票/张。根据XXXX《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逾期不参加投票的175户,其投票数视为同意罢免,故本次投票表决结果为同意罢免340,不同意罢免46,弃权40”。除前述内容,《XXXX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还有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见证人签名。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履行职责过程中由其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处获取的信息。七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13年5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住建局向XXXX全体业主发送的《关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所依据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2013年4月2日发布《XXXX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公告》之证据,送达表决票给业主之证据,回收之全部表决票,唱票过程之材料,回收之赞成票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及占总人数之统计结果,其他相关材料”。其中《关于XXXX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公告》系被告作出,其重述了2013年5月8日XXX社区制作的《XXXX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和发布的《通告》内容,并确认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程序符合物业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XXXX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终止职责;同时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指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X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XXXX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并要求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等移交给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已向七原告提供了XXX社区制作的《XXXX小区临时大会表决报告单》和发布的《通告》。本案争议源于XXX社区在属地街道的指导下召开XXXX小区临时业主大会表决是否罢免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此方面的相关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2009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2002年《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根据前述规定及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的特性,被告仅需对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的环节、程序给予指导、协助、督促和管理,并不要求会议召开过程的全部材料向被告提交以作备案或审查,因此,被告并无获取材料的依据。被告工作人员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大会表决的开箱唱票之过程,正是其履行指导、监督等职责的表现。七原告申请当中所指2013年4月2日《XXXX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公告》非被告作出,同理,被告也无获取作出该公告的证据的依据。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工作档案,由于该次业主大会是在XXX社区的组织下召开,相关材料应由XXX社区保管,被告告知七原告向XXX社区查询并无不当。被告收到七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七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亦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对被告作出答复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下文政信回[2016(19)(20)(21)(22)(23)(24)(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文、胡孙满、应朝勇、戴美婷、罗涤、任丽慧、方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文、胡孙满、应朝勇、戴美婷、罗涤、任丽慧、方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人民陪审员  姬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9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2002年《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由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后15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帮助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管理企业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出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第五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第五十三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五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第五十八条: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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