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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金洪良、郭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金洪良,郭彩芳,陈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5号原告:杨永军,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敏教,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妻子。被告:金洪良,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郭彩芳,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剑凤,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杨永军与被告金洪良、郭彩芳、陈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洪良、郭彩芳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357500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暂算至2016年6月6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洪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杨永军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陈剑凤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金洪良汇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洪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剑凤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金洪良与被告郭彩芳于198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洪良、郭彩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永军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剑凤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洪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金洪良、郭彩芳共同负担,被告陈剑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娟娟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