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9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功伟、张森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功伟,张森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935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郑军,该行员工。被告胡功伟,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张森火,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胡功伟、张森火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基于被告胡功伟欠付透支“大唐信用卡”本息等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功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848.18元、利息34745.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滞纳金4942.41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森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台州银行陈述信用卡催收情况,据台州银行陈述,其曾以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无果。现被告胡功伟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胡功伟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