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天兰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天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85号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3003228976,组织机构代码63376785-0,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刘天兰,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村民,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食品公司)诉被告刘天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进智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涂长江、人民陪审员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刘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诉称: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与被告刘天兰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天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3.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天兰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天兰负担。被告刘天兰辩称:被告刘天兰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按照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天兰系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职工,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担任保安。2016年9月1日,被告刘天兰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收。2016年9月7日,被告刘天兰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35000元;3、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925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刘天兰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天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三万五千元;三、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天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刘天兰未就前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刘天兰陈述其在2016年4月1日之后仍然在岗,仍然从事门卫保安岗位,受部门经理张举兵直接管理,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在出现拖欠工资情况之前,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采取银行批量代发工资的方式向被告刘天兰支付工资。庭审中,经核对工资表,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刘天兰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扣除被告刘天兰已经领取的6603.79元之后的差额为31380.02元;(2)被告刘天兰在仲裁申诉阶段索要拖欠工资的时间段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因2015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与被告刘天兰领取的6603.79元直接抵扣后的余额为515.50元,因此,双方同意将前述差额即31380.02元核算确认为被告刘天兰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查询结果、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经核对工资表,双方就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被告刘天兰应发工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刘天兰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确有事实依据,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理应依法支付被告刘天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天兰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与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天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三万一千三百八十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刘天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零七十八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智审 判 员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