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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代冲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冲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冲冲,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冲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白天,被告人代冲冲在武汉市洪山区文馨街英格中学门口,盗走喻某外甥女的蓝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01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代冲冲在武汉市洪山区文馨街英格中学门口,盗走被害人宋某的大行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38元);2017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代冲冲在武汉市洪山区文馨街英格中学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冲冲具有累犯、多次盗窃、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冲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代冲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冲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冲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冲冲退赔被害人喻定坤蓝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宋亚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638元;退赔被害人王春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