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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应辉、朱正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陶应辉,朱正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54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静,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陶应辉,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朱正香,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陶应辉、朱正香(以下简称两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应辉、朱正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应辉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26日的垫付款234531.57元及利息62935.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陶应辉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297467.1元;2、判令被告朱正香对被告陶应辉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陶应辉签订了合同顺序号14001113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陶应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0台,货款总计260万元,其中首付52万元,余款208万元由被告陶应辉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陶应辉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陶应辉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后,被告陶应辉以《买卖合同》中型号为TSC200/200施工升降机3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院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62.4万元。因被告陶应辉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陶应辉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陶应辉尚欠原告垫付款234531.57元,由此产生利息62935.53元。被告陶应辉与被告朱正香系夫妻,被告陶应辉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朱正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望法院能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陶应辉、朱正香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陶应辉、朱正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的工程机械)、《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结婚证》等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利息明细表》,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付款及逾期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据的情况下,关于被告欠付的金额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陶应辉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1113号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陶应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TSC200/200施工升降机10台,每台单价26万元,货款总计260万元,其中首付52万元,余款208万元由被告陶应辉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陶应辉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5.6万元,余款62.4万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该协议另约定,原告为被告陶应辉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被告陶应辉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陶应辉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由被告陶应辉负担。被告陶应辉、朱正香出具委托书,载明朱正香、陶应辉系夫妻关系,委托案外人何璐、易倩办理购买上述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等相关事宜,并进行了公证。随后,案外人何璐代被告陶应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该行出贷62.4万元给被告陶应辉,期限为36个月。随后,该行向被告陶应辉放款。后被告陶应辉未按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财院路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为被告陶应辉向银行代偿了346045.13元。被告陶应辉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累计向原告偿还了111513.56元,现尚欠原告垫付款234531.57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陶应辉、朱正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应辉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陶应辉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偿346045.13元,原告陈述被告陶应辉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累计向原告偿还了111513.56元,现尚欠款234531.57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垫付款234531.57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62935.53元,系按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陶应辉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调整利息为原告请求数额的70%,即本院支持44054.87元,对于2016年9月26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应以被告陶应辉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陶应辉、朱正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正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应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4531.57元及利息44054.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此日后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正香对被告陶应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2元,保全费2007元,合计7769元,由被告陶应辉、朱正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