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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李炳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李炳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法定代表人:严晓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炳炎,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长兴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炳炎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6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185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2、经长兴县不动产管理中心协助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新世纪花园××幢E宅××室房产【房产权证号:00××36;土地产权证号:长土国用(20××)字第1-××号】,该房产有抵押登记,且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暂不宜强制处置;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俊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