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内蒙古金草原食品有限公司、霍天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内蒙古金草原食品有限公司,霍天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2民初167号原告李秀玲,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固阳县,系个体。被告内蒙古金草原食品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508223184340440。法定代表人刘世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天锡,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包头市东河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李秀玲诉被告内蒙古金草原食品有限公司、霍天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秀玲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玲自愿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金草原食品有限公司、霍天锡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秀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瑞军审 判 员 韩文娟人民陪审员 孙利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