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可与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708号原告:杨可,男,汉族,1976年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池维汉,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子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欢,系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可诉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维汉,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明静、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可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因保安岗位外包,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调岗告知书,要求原告调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过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11月8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4元。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已就享有年休假待遇,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可系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7月28日,原告杨可与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2014年6月7日,原告杨可与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原告杨可(乙方)与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对2014年6月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一、变更用工主体,原劳动合同甲方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丙方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除用工主体改变外,其余合同期限、解除条件、违反和解除合同责任、工作地、工龄不变,薪酬、福利不低于员工目前水平,五险一金不低于目前购买标准,由丙方承接履行;三、劳动关系转接至新公司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即员工自愿与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该变更协议载有甲、乙、丙三方的盖章和签字。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可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该通知书载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字。2014年10月17日,原告杨可(乙方)与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主要从事保卫方面的工作,该劳动合同的第十三条载明:“乙方违法或违反甲方管理规定,甲方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载明:“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要求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十六条载明:“乙方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并将密切留意和阅读公司公告栏、网上办公系统以及电子邮件中发布的各项修订后的管理制度和新颁布实施的管理制度。”2016年10月24日,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可送达《调岗告知书》。2016年11月8日,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可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杨可2016年11月1日-11月7日连续5天未来综合管理部报到上岗,属于旷工。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现郑重通知如下:从即日起解除你与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载有原告杨可的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下列事实:双方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原告杨可2014年在被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189.88元、2015年在被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655.05元、2016年在被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35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础;2016年度中,2016年6月20日、9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休年假2日;原告在2014、2015、2016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日、5日和4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2011年7月28日,原告杨可与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7日,原告杨可与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可与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被告质证称,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为案外人而非被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7日。审理中,被告向本院举示了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6、9、10月《员工考勤表》,其中2015年11月考勤表显示原告休年假2日,并载有考勤员杨可的签字、12月考勤表显示原告休年休假3日,但无杨可签字;2016年6月考勤表显示原告休年休假1日,并载有考勤员杨可的签字、9月考勤表显示原告休年休假1日、10月考勤表显示原告休年休假3日,但无杨可签字,据此证明原告已享受了年休假待遇的事实,同时被告称,由于原告杨可2014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能享受年休假。原告质证称其对2015年的《员工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2016年6月20日、9月8日,原告休年假2日的事实,对《员工考勤表》中杨可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10日,杨可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同年1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第70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杨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岗告知书、[2017]第70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员工考勤表、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原告杨可2014年在被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189.88元、2015年在被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655.05元、2016年在被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35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础,原告在2014、2015、2016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日、5日和4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建立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两份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可与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原告杨可与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6月7日,但前述证据中表明,在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明确了用工主体变更的事实,且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重庆普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还向原告杨可发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次日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4年10月17日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仅在此期间内负有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2014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能享受年休假,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虽变更了工作单位,但一直处于连续工作状态。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应享受年休假待遇。2014年,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日(75日÷365日×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为293.32元(3189.88元/月÷21.75日×1日×200%)。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示的2015年11月《员工考勤表》载明原告休年假2日,并载有考勤员杨可的签字。原告虽对该证据以及杨可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被告据此主张2015年度已安排原告在2015年11月休年假2日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举示的2015年12月《员工考勤表》载明原告休年假3日,但无杨可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据此主张2015年度已安排原告在2015年12月休年假3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原告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日(5日-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为1008.29元(3655.05元/月÷21.75日×3日×200%)。庭审中,因双方对原告在2016年6月及9月已各享受当年年度年休假1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举示了2016年10月《员工考勤表》,该表载明原告10月休年假3日,但无杨可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据此主张2016年度已安排原告在2016年10月休年假3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的事实,2016年原告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日(4日-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为636.39元(3460.35元/月÷21.75日×3日×2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总额为1938元(293.32元+1008.29元+63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普什汽车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可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8元。二、驳回原告杨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