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执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郑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郑煌波,郭少萍,汪志杰,汪庆良,汪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1执4417号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涂寨镇文笔街南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245115。代表人吴锡宗,主任。被执行人:郑煌波,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郭少萍,女,1982年7月3日出生,回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汪志杰,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汪庆良,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汪雪红,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郑煌波、郭少萍、汪志杰、汪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炳泉审判员 杨伟峰审判员 郑育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