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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正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华,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明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正华酒后驾驶川×号小车搭载肖某从屏山镇往新市镇方向行驶,途经大乘镇“九步岩”(小地名)路段时与张某1驾驶的川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后交警在锦屏镇将张正华查获并依法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5.65mg/100ml。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正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正华赔偿了张某1现金9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被告人张正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正华酒后驾驶川×号小车搭载肖某从屏山镇往新市镇方向行驶,途经大乘镇“九步岩”(小地名)路段时与张某1驾驶的川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后交警在锦屏镇将张正华查获并依法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5.65mg/100ml。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正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正华赔偿了张某1现金9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张华国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正华醉驾逃逸后被拦获的现场情况以及其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正华进行了血样提取。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正华驾驶的川×号车辆以及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川J×号三轮摩托车基本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正华、被害人张某1具有相应驾驶资格。6.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正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7.屏山县公安局屏公(屏山)行罚决字[2014]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正华2014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8.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9日15时许,张正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屏山县大乘镇“九步岩”路段处与张某1驾驶的川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同车人员肖某现已外出务工。9.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我驾驶川J×号三轮摩托车从屏山镇往锦屏镇行驶,当车行至大乘镇“九步岩”时,我行驶在自己道上,一辆黑色小车超我车时将我挂倒在路边的边沟上就跑了。我报警并叫朋友帮忙拦截,后在锦屏镇交警将肇事车拦获。案发后,张正华赔偿了我9000元经济损失。10.证人证言(1)张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13时左右,张正华和我一家人在屏山镇新市分流区吃饭时喝了白酒及啤酒。吃完饭后,我提前离开了。(2)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张正华打电话给我说他酒后驾车在屏山县大乘镇“九步岩”路段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后在锦屏镇被拦获。案发后,我协助张正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11.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7]100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正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65mg/100ml。12.被告人张正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19日13时左右,我、杨正和以及我家人在屏山镇新市分流区吃饭,席间我喝了一两白酒及两瓶啤酒。饭后我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肖某去石盘加油,加油后我驾车回新市。16时许,我驾车行驶到锦屏镇被交警拦下来,说我15时左右在大乘镇撞了辆三轮车,之后对我进行酒精检测并带去抽血。事故发生时我只是感觉车身抖动了一下,交警将我拦下后,我看到我车右侧反光镜快被挂掉了。后来杨某帮我处理这件事时,他检查发现我车上有刮痕,又去找了被害人张某1以及三轮车,发现我车上的刮痕和三轮车上的红漆吻合,确实是我撞的。案发后,我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损失取得其谅解。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正华醉酒驾驶造成事故逃逸后被民警挡获。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正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正华醉驾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正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华代理审判员  罗强人民陪审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