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陈才为、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才为,李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才为,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红河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国,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傣族,原住云南省元江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上诉人陈才为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才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被上诉人李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才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受老板委托对上诉人等18名劳工进行监工并代发了5392元劳务费,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在发放劳务费时应当扣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是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也未签名按手印,该借条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新国辩称,一审中陈才为认可5390元,说没有钱调解不了,陈才为是包工头,被上诉人做监工垫付生活费后没有给钱,借条是在象明乡写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才为的上诉请求。李新国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陈才为归还借款71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陈才为向李新国借款7126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国现金7126元,用于民工生活用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国与陈才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才为未依约返还借款违约;陈才为抗辩没有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陈才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新国返还借款71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才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陈某、陆某作证。其中证人陈某陈述证人是上诉人叫到缅甸打工,工钱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证人工钱时已扣除生活费等费用,在缅甸期间的生活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算账不清楚等情况。证人陆某陈述证人是上诉人叫到缅甸打工,工钱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证人工钱时已扣除生活费等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生活费清单与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诉人借款7126元情况。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7126元,也未出具过借条。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双方争议事实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借款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推翻被上诉人证据,所以上诉人主张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已就争议借款提供了由上诉人按手印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虽然提出该借条不属其按手印出具的抗辩主张,但上诉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所以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才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荣春审判员 玉的勒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