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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范世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进入被害人杨某等人家中,盗窃手机二部(已灭失)、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衣服一件。另查明,经吉林省安康医院鉴定,高某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