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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王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559号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37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91468497。法定代表人:徐国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虎。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房屋租金267134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承租商铺,并承担逾期归还违约金2226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御隆天下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御隆天下高1栋一层101#、102#、103#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租金按年交纳,每年租金为133567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租金,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派人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并腾空租赁商铺,被告至今未答复。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御隆天下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门面现状。证据4、租赁合同到期通知函照片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租赁期间已满。证据5、收据两份及商铺租赁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缴纳押金2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一年租金133567元。被告王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2013年9月2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御隆天下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御隆天下”高1栋一层101#、102#、103#共3间商铺(总面积556.5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每年租金为133567元,租金按年交纳,支付时间为下期支付日前7天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第一期租金。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收取20000元商铺租赁押金,乙方承租期满结清所有应付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商铺。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5倍的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一年租金133567元及押金20000元,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未支付其余租金,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派人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并腾空租赁商铺,被告一直未答复,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虎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予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义务,租赁期满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并返还商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除给付原告所欠租金267134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以每天按实欠租金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低于约定标准的50000元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5倍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的商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申请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611元。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收取被告租赁押金2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押金可冲抵被告应缴纳租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返还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御隆天下”高1栋一层101#、102#、103#共3间商铺(总面积556.53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虎给付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67134元;三、被告王虎支付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房屋租金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王虎支付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222611元;五、被告王虎交纳的押金20000元冲抵上列相应应给付款项。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翛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