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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中恒精密材料有限公司、梁敬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中恒精密材料有限公司,梁敬延,佛山市宏明威贸易有限公司,霍艳芳,霍浩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中恒精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西安庆州开发区(泰和中学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9115098-7。法定代表人:霍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敬延,男,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宏明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一号丽日华庭19号楼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831120-8。法定代表人:陈志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金,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艳芳,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霍浩英,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恒精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梁敬延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宏明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威公司),原审被告霍艳芳、霍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阳,上诉人梁敬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被上诉人宏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金、李旺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霍艳芳、霍浩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恒公司无需向宏明威公司支付货款2881587.78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改判由宏明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不支持中恒公司对宏明威公司的对帐单进行鉴定的申请,且未作出任何回复,程序严重违法。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有伪造的重大嫌疑,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在一审庭审时,宏明威公司的代理人无法确认以下事实:第一、宏明威公司无法提供对账单原件核对,只是传真件的复印件;第二、该证据不是宏明威公司所说的对帐单,也不具有对帐确认功能,主文部分书写人及时间不确定;第三、“梁xx,已核对”书写人及时间不清楚;第四、一审庭审时宏明威公司的代理人说落款日期是2015年1月7日,但该日期被人为篡改过,至于何人、何时、为什么篡改?宏明威公司不能解释清楚;第五、“联系人:梁剑玲l3674026396”书写时间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因不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及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对帐单,不鉴定影响到查明本案事实及审理。判决书载明:“由2014.12改为2015.1.7……交易时间为6月11日-l2月22日……”,在一审庭审时宏明威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在未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能认定上述涂改过的时间?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宏明威公司。中恒公司认为上述时间应是“2014.1.2”,与宏明威公司起诉的2014年7月至l2月期间货款自相矛盾,可证实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进行鉴定,影响到查明本案事实及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庭审时法庭让双方补充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中恒公司拖欠宏明威公司2881581.78元货款,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认定:“2014午6月至l2月间,……刘莉莉、梁亦建等签收……梁剑玲、已核对……”的事实错误。宏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恒公司拖欠其货款。中恒公司对宏明威公司一审提交的对帐凭证、送货单、出仓单有异议。第一、关于所谓的对帐单,系宏明威公司单方制作,无原件核对,且有篡改,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具有对帐确认功能,不能证明宏明威公司交货给中恒公司,更不能证实拖欠货款的事实。该单是单方制作,且有篡改,影响证据效力。宏明威公司只有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单从内容上:“①11/6”与起诉状2014年7月至l2月的货物交易时间存在矛盾;该单“梁xx,已核对”书写人及时间不清楚。一审判决书关于“……而该对帐单上核对人梁剑玲……”认定错误,宏明威公司从未确定该对帐单上梁XX是谁?更没有确认该对帐单是中恒公司职员梁剑玲核对。一审庭审时,法官问宏明威公司该单金额2881581.78元如何计算及依据,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无法解释清楚。法官让其庭后补充相关计算依据及说明,至今中恒公司也没有见到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中恒公司赔偿2881581.78元并无依据。第二、送货单、出仓单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上看,收货单位并非中恒公司,而是第三方。因无原件核对,收货人的签名也无法确认。宏明威公司起诉的是2014年7月至l2月期间的货款,而一审法院认定是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货款,相互矛盾。(二)原审判决违反“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则。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错误。宏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中恒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判决中恒公司支付2881581.78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违反“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原则。一审时宏明威公司主张拖欠货款的证据不充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明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诉讼请诉求为:2989641.10元,一审判决为:2881581.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中恒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梁敬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宏明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定案的主要证据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宏明威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成立,更不足以证明梁敬延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先入为主、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是靠主观臆断进行法律推理和扩大解释,有违司法公正。一、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其作为中恒公司业务负费人代表公司作出的计划,属于职务行为。从还款计划第一行的内容:“本公司已于4月24日从农商行办理……”可以看出。至于中恒公司代理人不确认,是基于该还款计划既无具体的欠款金额,又无法人的签名或公司盖章且看不出与本案宏明威公司的诉请有任何关联,而作出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否认梁敬延是其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原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9--10行,进行了断章取义的文义解释和法律推理。首先,还款计划原文是“如到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拟住宅抵押贷款来偿还所欠货款。注明: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明威公司人员参与办理”。也就是说,梁敬延是附有条件的,“拟”是准备、有意向,前提条件是住宅抵押借款实现了才能还款。很明显,本案中梁敬延没有办理住宅抵押贷款手续,也没有宏明威公司的人员参与办理相关抵押贷款手续,没有与宏明威公司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上述行为充其量只能理解为要约邀请,而非还款承诺或保证。该行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条件和形式,不构成并存的或附条件的债务承担。其次,还款计划无注明具体的欠款金额,就类似于法院的判决没有具体的判决内容或加盖公章,无从执行。最后,所谓的债务加入,前提应该是宏明威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存在具体、明确金额的债务,否则,无从谈债务加入。然而,本案中宏明威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的债务不确定,既无明确的债权凭证,也无得到中恒公司的债务确认。故,梁敬延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审判决判令梁敬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事不实,于法无据。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有违司法公正。本案送达程序违法,原审被告霍浩英有具体住址及联系电活,法院工作人员也曾致电其本人(当时并没有告知法院送达相关事项和文书内容,只是确认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也就是说原审被告霍浩英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然而,原审法院未尽法定的其他方式送达,便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崔浩英2016年7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便提出《给予被告崔浩英举证期限暨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不顾其申请,2016年8月11日开庭审理,霍浩英的举证期限显然少于法定的举证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有违司法公正。原审质证过程中,宏明威公司的代理人就其所举的证据的内容、证据来源、证据原件、诉讼请求的金额如何计算出来等问题,无法当庭解答和接受质证,对于法官调查的证据内容也无法当庭陈述,法院限期各方当事人庭后书面答复。也就是说,本案的质证程序尚未完成。在各方当事人书面答复证据的举证内容和质证意见的同时,依法应再次开庭,然而一审法院不知因何缘故未经开庭质证便下判。三、宏明威公司与中恒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不成立,中恒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宏明威公司提交所谓的“对账单”(其实并非真正意义的对账单,既无标题,也无双方核对账目的确认)。该证据只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不具有对账确认功能,主文部分书写人及时间也不确定:空白处“梁xx,已核对”书写人及时间不清楚:原审庭审时代理人说落款日期是2015年1月7日,但该日期被人为篡改过。至于何人何时为什么篡改,宏明威公司无法解释,后补上去的“联系人:梁剑玲l3674026396,书写时间也不清楚:庭审时,中恒公司及法官当庭要求其解释是如何计算出诉讼请求2881581.78元这个金额,宏明威公司也无言以对。因此,该证据存疑,有严重瑕疵,失去证据的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既查明“送货单”是复写件,又视为与原件一致,犯了常识性的错误,明显违法。首先,复写件就是由原件复写出来的,压根就不是原件,否则就不叫复写件,应该叫副本。其次,送货单及出仓单上的送货单位及收货单位或经办人均出现不同的主体,甚者送货单及出仓单也非宏明威公司本身所有,而是其他主体。中恒公司庭审时反复强调,但原审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反而滥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最后,送货单及出仓单的记载内容与所谓的“对账单”不吻合,甚至自相矛盾,谈不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可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宏明威公司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恒公司拖欠货款2881581.7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有法不依,颠倒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滥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首先,“高度盖然性”原则是西方自由心证的产物,受法官的素养、道德及心证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慎用少用,避免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泛滥利用。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该证据规则的指导精神和法律理念所在。本案中,宏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谓的“对账单”、送货单、出仓单,证据“三性”均有问题不应被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已对“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既然对所谓的“对账单”、送货单、出仓单,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不应被采纳。最后,原审判决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中恒公司拖欠宏明威公司的货款,恰好反证了宏明威公司主张梁敬延拖欠货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宏明威公司针对中恒公司、梁敬延的上诉共同答辩称:第一、宏明威公司与中恒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宏明威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中恒公司已就货款进行对账,双方己就欠款事实进行确认。首先,根据宏明威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供的送货单、出仓单,均有标注“高明中恒”的字样,且收货单位签章处均有高明中恒“梁亦健”或“刘莉莉”进行签收,中恒公司确认梁亦健、刘莉莉是其公司职员,该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明中恒公司已签收货物。其次,宏明威公司持有该送货单、出仓单原件,是合法债权人,即使送货单或出仓单的抬头不是宏明威公司,根据交易惯例如无相反证据,谁持有债权凭证则为债权人。且中恒公司也未承认其与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中恒公司的职员会在抬头是“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货物。再次,宏明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是传真件,但对账单左下方“联系人:梁剑玲l3674026396”是由中恒公司财务梁剑玲亲笔书写,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可确认中恒公司已确认拖欠宏明威公司货款2881581.71元。另外,中恒公司否认上述送货单、出仓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又确认梁亦健、刘莉莉、梁剑玲为公司职员。中恒公司如否认货物签收行为,在原审阶段本可以申请其职员梁亦健、刘莉莉出庭作证,如实陈述为何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申请职员梁剑玲出庭作证,核实是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或要求梁剑玲出具证人证言陈述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中恒公司有调查取证便利,但却从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宏明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或者陈述的事实,仅否认证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足以认定其对己方提出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最后,梁敬延是中恒公司业务负责人,在2015年5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再次印证中恒公司拖欠宏明威公司货款。梁敬延在原审中陈述中恒公司与宏明威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但出具还款计划并非确认拖欠宏明威公司本案贷款2881581.71元。但原审法官询问是基于何种原因而出具还款计划时,梁敬延却未如合理解释因其他另案经济纠纷而拖欠宏明威公司货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恒公司与宏明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中恒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中恒公司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二、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非职务行为,应对中恒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不构成职务行为,中恒公司在原审阶段己明确回复:不确认出具还款计划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确认拖欠宏明威公司货款。梁敬延单方认为是职务行为对中恒公司、宏明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梁敬延在原审中陈述因其他经济纠纷而向宏明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他案经济纠纷的来源。宏明威公司确认自中恒公司拖欠本案货款后未再向中恒公司出售产品,可以合理认为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是确认拖欠本案货款。再次,梁敬延己确认拖欠宏明威公司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左右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其本人愿拟住宅抵押贷款来偿还所欠货款”。由于中恒公司仅有该案货款未向宏明威公司支付,即使还款计划未明确货款金额,也应视为梁敬延同意对中恒公司尚欠宏明威公司的货款总额承担还款责任。最后,还款计划的内容“如到期未能归还,其本人愿拟住宅抵押贷款来偿还所欠货款”是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自愿与中恒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货款,意思表示明确,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是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清偿,是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增加,与原债务人共同履行债务。一方面不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又提高了债务清偿的力度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因此债务加入无须征得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在本案中,宏明威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清楚知道梁敬延同意加入债务清偿,与中恒公司一并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梁敬延上诉称其出具还款计划是职务行为、债务金额不清楚、未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第三、原审审理过程完全依法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首先,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霍浩英进行公告送达符合程序,且原审被告霍浩英代理人也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同意法院的送达程序及关于举证期限的告知,不能再在二审程序中以违法公告送达为由否定一审程序。其次,关于原审法院要求庭后回复的问题,宏明威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情况说明及货款计算明细表,不存在中恒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没有按要求提交。再次,对于法院要求庭后回复的问题,是由于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核实清楚而需要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再回复法院,是法庭询问的一部份,并非作为新证据提交。如不属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则无须再重新当事人重新开庭质证。因此梁敬延认为需要再次开庭质证的意思是对法律程序的错误认识,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宏明威公司就其答辩意见补充如下:中恒公司对于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回答是不认可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梁敬延已作出债务加入的表态和承诺。中恒公司提出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完全是由于其自身行为而产生的。梁敬延在一审期间拒绝签收传票,导致法院最终以公告方式向其进行送达,在诉讼期间梁敬延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宏明威公司认为梁敬延的诉讼行为是不诚信的。对梁敬延不利的询问,其代理人均作出“不清楚,需向当事人核实”的陈述,中恒公司及梁敬延的上诉均无理,宏明威公司已交付产品,中恒公司的行为给宏明威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12月间,中恒公司向宏明威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由中恒公司的职员刘莉莉、梁亦建等签收。宏明威公司向中恒公司发出对账内容的传真,该传真记载了购货日期、重量、价款及付款情况等内容,并注明“现欠我公司2881581.78元”,该传真件下方有“梁剑玲、已核对”内容。2015年5月6日,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本公司已于4月24日从农商行办理续货手续,因未放款,暂欠明威公司的货款约需至5月10日左右,银行放贷后才能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拟住宅抵押贷款来偿还所欠货款。注明:在办理抵押过程,明威公司人员参与办理”。另查明,梁敬延与霍艳芳于198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诉讼中,中恒公司确认梁亦建、刘莉莉、梁剑玲为其员工。梁剑玲的电话号码为136××××6396。中恒公司不认可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属于职务行为。中恒公司还陈述:中恒公司与宏明威公司2004年以来有业务往来,类似的单据也有,但本案中宏明威公司提供的单据并不是自己的送货单,而是第三方的送货单,且无原件核对。梁敬延陈述:其是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经营。还款计划是代表中恒公司出具,中恒公司与宏明威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有经济纠纷。霍浩英陈述:案涉支票是给案外人陈志威的并非宏明威公司,其与陈志威有合作关系,2015春节前给了一张空白支票陈志威,后两人没有合作成功,不知为何支票在宏明威公司的手上,且宏明威公司主张其担保责任,迄今为止,并无证据。宏明威公司陈述:起诉标的构成:根据对账单的总额,具体可以对应每张送货单的单价计算出来。根据送货单的数量乘单价的累加。一审法院认为:宏明威公司因中恒公司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中恒公司是否拖欠货款问题。中恒公司虽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宏明威公司持有对账凭证、送货单、出仓单,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恒公司与宏明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中恒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宏明威公司主张中恒公司支付货款2881581.7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对账凭证的日期有涂改,因此,宏明威公司所主张的日期起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15年11月10日;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宏明威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敬延的责任问题。梁敬延提出其出具还款计划是代表中恒公司属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计划无具体金额、债务不清晰,本人未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等抗辩。首先,中恒公司不确认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次,结合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该还款计划涵盖了两方面内容,一为中恒公司欠宏明威公司款项及归还的时间,一为到期不能还款由梁敬延个人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再次,还款计划未注明具体的欠款金额,应视为对中恒公司尚欠宏明威公司货款金额。因此,梁敬延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梁敬延非案涉直接债务人,但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从还款计划中“如到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拟住宅抵押贷款来偿还所欠货款”的内容来看,梁敬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即债务加入人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债权人。因此梁敬延因债务加入行为对中恒公司拖欠宏明威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霍艳芳的责任问题。本案讼争的债务非梁敬延所负债务,梁敬延基于其债务加入的行为而承担责任。虽然梁敬延债务加入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宏明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霍艳芳对梁敬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知情,且中恒公司对梁敬延债务加入并未支付对价,梁敬延未因其债务加入的行为而获利。因此,梁敬延基于债务加入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宏明威公司据此要求霍艳芳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霍浩英的责任问题。首先,案涉支票的收款人并非宏明威公司;其次,虽然霍英浩开具支票,但支票仅是付款凭证而非交易凭证,单凭支票不足以证明宏明威公司与霍浩英之间的存在担保关系,宏明威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宏明威公司主张霍浩英基于担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恒公司提出对对账凭证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如上所述,因不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及审理,故对中恒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恒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明威公司支付货款2881581.78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梁敬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宏明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18元,由中恒公司负担,梁敬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霍艳芳、霍浩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中恒公司是否拖欠宏明威公司的货款以及梁敬延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中恒公司、梁敬延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中恒公司是否拖欠宏明威公司货款的问题。宏明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首先,送货单为复写件的第四联,收货单位处有“高明中恒:刘莉莉”、“中恒:梁亦建”的手写签名字样,中恒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刘莉莉及梁亦建为其公司员工,中恒公司虽否认上述送货单中刘莉莉、梁亦建的签名,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送货单中的签名字样予以鉴定;其次,送货单的抬头虽记载为“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联合酸洗厂”等主体,但收货单位均为中恒公司,且有中恒公司的员工刘莉莉、梁亦建的签名,宏明威公司持有上述送货单符合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关于由宏明威公司向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主体购货,宏明威公司支付货款后上述主体直接将涉案货物送至中恒公司的陈述,宏明威公司持有上述送货单即持有涉案债权凭证;再次,宏明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对账单,记载中恒公司欠宏明威公司2881581.78元,该对账单为传真件,在具体欠款明细下方有“梁剑玲已核对”的内容记载,且有手写“联系人梁剑玲136××××6396”的记载,中恒公司上诉虽否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中恒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梁剑玲系其司员工,也确认对账单上所记载的电话号码为梁剑玲的手机号码,且结合该对账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记载的欠款明细所显示的交货数量能够与宏明威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出仓单、调拨单相对应,以送货单、出仓单、调拨单中所显示的送货数量与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单价相乘所得的货款金额能够与对账单中的欠款明细相对应。涉案送货单、出仓单、调拨单作为债权凭证,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宏明威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权,对账单是对前述货款的具体列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前后连贯一致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宏明威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债权,中恒公司上诉称宏明威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与送货单、出仓单、调拨单中所记载的送货日期、送货数量相吻合,该两组证据互为佐证,一审法院对对账单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中恒公司上诉虽否认送货单、出仓单、调拨单的真实性,但上述单据中均有其员工的签名,对于宏明威公司所证明的事实,中恒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来证实其抗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敬延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6日,梁敬延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本公司已于4月24日从农商行办理续货手续,因未放款,暂欠明威公司的货款约需至5月10日左右,银行放贷后才能归还。如到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拟住宅抵押贷款来偿还所欠货款。注明:在办理抵押过程,明威公司人员参与办理”,从该还款计划的内容表述来看,梁敬延一方面确认中恒公司欠宏明威公司货款的事实,该确认再次佐证宏明威公司拖欠中恒公司货款,另一方面,梁敬延作出加入中恒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梁敬延上诉虽称该还款计划中并无具体金额且仅是梁敬延作出的要约邀请,并非承诺。但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中恒公司拖欠宏明威公司的货款,中恒公司与宏明威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对此是知悉的,宏明威公司要求中恒公司偿还货款,梁敬延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显然应当清楚欠款事实,梁敬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虽辩称因缺乏法律意识才书写上述还款计划,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依法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加入中恒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故一审法院判令梁敬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敬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开庭时,法官要求宏明威公司于庭后补充其所主张的货款具体构成情况是否需要质证的问题,因宏明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所补充的货款明细表系对其在庭审中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的具体说明,宏明威公司并未将其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一审法院也并未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显然无需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送达方面,2015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发出公告,向霍浩英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该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且依照该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中已明确告知霍浩英“本案的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15日内,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自公告期满至开庭时,霍浩英显然有充分的举证时间,梁敬延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霍浩英的举证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受理费的问题,因宏明威公司起诉要求中恒公司支付货款2881581.78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费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108059.32元,两项合计2989641.10元,但一审法院仅判令中恒公司向宏明威公司支付货款2881581.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费利息,对于2015年1月7日起至起诉期间的利息并未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中恒公司及梁敬延负担全部诉讼费3071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恒公司、梁敬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718元,其中29489.2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恒精密材料有限公司、梁敬延共同负担,被上诉人佛山市宏明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中的1228.72元。二审受理费59705.3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中恒精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852.65元,由上诉人梁敬延负担2985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碧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