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楫航与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楫航,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188号原告:马楫航,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10号2层。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亚太资深财务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晴,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楫航诉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楫航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楫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6)第599号裁决第四项裁决,并请求依法撤销该第四项裁决;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52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额外补偿1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十三薪差额486.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2922.2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15天,工资4027.1元;7.判令被告给付未付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4362.7元及赔偿金4362.7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额外工资3893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异单亲困难补助金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2个月额外工资的计算基数变更为按每月6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员工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被告以解散为理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不按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付原告相关工资和补偿。被告不仅工资和加班费有拖欠行为,并且从未让原告依法享受过未休带薪年假,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因提前解散,具有法定终止劳动合同事由,且依法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具有终止劳动合同法定事由。被告依法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定事由且终止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止于2016年9月30日,被告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二、被告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了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额外困难补偿、通知金、未休年休假及工资、加班费及其赔偿金以及两个月额外工资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被告依法足额支付了原告2016年度折算后的十三薪,并随同经济补偿金一并发放。故,原告上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再有,2013年4月13日案外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依法和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赔偿金,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以前的工龄已经获得了法定补偿,该事实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其在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3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结算款明细书,明细书上载明了原告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离职补偿金数额,原告亦签字确认上述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13年4月17日起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被告公司同时向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其中载明员工享有的福利待遇中包括第13个月工资,并根据员工当年在公司的服务期限确定。被告公司设立于2013年2月26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董事会执行股东决议,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除经营期满外因不可抗力、公司亏损无力继续经营、股东认为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有无发展前途等原因,可以提前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由公司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构批准。2016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决定书,决议内容包括:公司因所处行业和经营环境发生了与成立之时相比非常大的变化,继续经营已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也无发展前景的原因,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同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一致作出决议,内容为:公司因所处行业和经营环境发生了与成立之时相比非常大的变化,继续经营已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也无发展前景的原因,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2016年8月9日,被告公司发出了业务全面停产的通告,告知员工股东会决定提前解散天津伟创力工厂,预计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并概括性的提出了补偿方案,其中包括离职补偿金、2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十三薪(依在公司本年度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法定年假(剩余未休年假根据国家规定补偿)等内容。2016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了减员计划报告书,报告书内陈述了解散公司的理由,并提出了减员方案,内容大致为:截止2016年8月1日,员工总数1919人,列入减员计划员工约1919人。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N=员工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乘以月工资加2,月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6350元的,统一按照6350元进行计算,高于或等于6350元的按照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际数额支付,上不封顶。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即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的两倍。十三薪:根据公司政策相关规定基于原告在公司本年度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第十三个月基本工资。工会委员会经过讨论回复称:全体工会委员对减员方案、执行计划和经济补偿金方案表示理解,同时希望被告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实有困难的员工予以合理适当照顾包括后期职业介绍等。嗣后,被告公司通过多次“员工沟通会”的方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减员员工进行了沟通,至9月底,超过1800余名员工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大致为: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散,由于未能与原告在2016年9月19日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通知书中还载明了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227.98元及十三薪1459.84元的内容,该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922.28元计算的,十三薪则是折算至2016年9月30日,标准是原告基本工资195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收悉。原告工作至2016年8月底,此后被告公司因涉及提前解散停产,原告等员工处于停工放假状态,期间被告公司正常支付员工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目前被告公司已经进入自行清算阶段。被告公司规定轮班员工工作时间为早班7:30-19:30,晚班19:30-7:30。审理中,原告称工作中没有休息时间,被告支付了每天11.5小时的工资,因此要求支付每天0.5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则称员工每天有0.5小时的就餐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2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个月额外工资3893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额外困难补偿1万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十三薪差额486.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的一个月代通知金2922.28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27.1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4362.7元及赔偿金4362.7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离异单亲困难补助金2万元。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1997.02元,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3893元,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公司未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约束。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本院阐述以下意见:1、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其中没有设定其他附加条件,且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仅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股东、董事会均在2016年8月10日就公司提前解散作出决定,并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其也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司相关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的,外资企业应予终止,同时外资企业应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但上述规定属于外资企业决定解散所应履行的行政手续,该手续履行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解决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且此后商务部在2016年10月出台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外资企业终止的,向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备案手续即可,并无强制进行审批或未经审批不允许企业终止的相应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十三薪差额等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决定停产后,原告自8月底至9月30日放假未到岗工作,但被告向其支付了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鉴于原告该休假天数已超出其当年应休年休假的总天数,应当认为原告已享受2016年年休假,其主张支付相应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0.5小时加班工资,实质是原告是否存在每天0.5小时就餐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时间跨度12小时,就餐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公司扣除0.5小时的就餐时间且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且经年持续,劳动者未见异议,因此原告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十三薪差额,被告公司依据补偿方案确定的原则已支付该款项,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折算方案准确且理由充分,原告再行主张差额,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公司以决定提前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天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一并提出的额外补偿1万元及离异单亲困难补助金2万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人民法院与仲裁委之间不存在法律监督关系,原告请求撤销裁决事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每月6350元为基数主张2个月的额外基本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委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及2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办理原告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公司没有就此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楫航经济补偿金差额11997.0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楫航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389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马楫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马楫航其他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