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红雁与陈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雁,陈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66号原告:罗红雁,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859898。被告:陈枝凤,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罗红雁诉被告陈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和被告陈枝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雁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3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19日、同年11月份及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枝凤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陈枝凤向罗红雁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2分。”同年11月19日、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罗红雁20万元整,每月2分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哥哥账户转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罗红雁10万元整,每月2分息。”后被告对上述金额为40万元及20万元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12月5日,分别载明:“今有陈枝凤向罗红雁借到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今借罗红雁20万元整,每月2分息。”2017年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归还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及已归还借款利息12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合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7年2月7日,本案借款共产生利息36万元(40万元*24%/12个月*28个月+20万元*24%/12个月*26个月)+10万元*24%/12个月*16个月),被告已归还利息122000元,尚欠利息238000元未还。并应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枝凤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红雁借款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7日为238000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0元(由原告罗红雁预交),由被告陈枝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