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敏因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4座5层至7层。法定代表人林锋,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章,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裕璋,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敏诉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行终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敏申请再审称,土地征收并非一个行政程序,征地批文产生的前前后后都需要相关的程序,申请人是按照这些程序的先后顺序进行申请公开的,并没有重复申请的情况;被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不应该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推卸公开责任;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并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这些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市国土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16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尽快书面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内容。被申请人市国土局没有提交意见。被申请人省国土厅提交意见称,市国土局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义务,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省国土厅作为复议机关,严格审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了闽政文〔2011〕29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晋安区2011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福州日报刊登的榕土征告〔2011〕33号《征收土地公告》、榕国土征公告〔2011〕2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榕国土征告字〔2011〕5号《征地告知书》和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的《征地告知情况回执函》;对于涉及土地承包证的问题,市国土局已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所以,对于申请人2015年6月15日提出的申请,市国土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16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省国土厅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材料发送给市国土局,在市国土局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均无不当。申请人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