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华国与李志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国,李志均,李源钦,常德市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520号原告:李华国,男。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均,男。被告:李源钦,男。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五一居委会*组。负责人:高绍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华国与被告李志均、李源钦、常德市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德源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国的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李源钦的委托代理人杜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均、德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志均、李源钦、德源混凝土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9711.63元。2、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李志均驾驶湘J198**重型货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路行驶,14时16分许,行驶至鼎城区武陵镇小圆盘交叉路口时,与李华国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华国倒地碾压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李志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国无责任。李华国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湘J198**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德源混凝土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源钦辩称:交通事故致李华国受伤属实,李华国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湘J198**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替代赔偿李华国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李华国受伤属实,李华国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损失应依法核减。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李华国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湘J198**重型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第二次事故,商业险应免赔10%。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李华国受伤,住院治疗,住院245天,开支门诊医疗费2744.65元,住院医疗费320075.27元(仍欠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59992.77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个月,1人护理12个月,营养时间9个月,截止至鉴定之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开支鉴定费1300元。2、事故车辆湘J198**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德源混凝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源钦,李志均系李源钦雇请的驾驶员,李源钦与德源混凝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湘J198**重型货车于2013年10月3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损失为1709元。3、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李源钦已垫付李华国医疗费162276.09元,护理费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划分。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勘查认定:李志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国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无明显的错误和不当之处,且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交该责任事故认定有误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李华国是否有误工损失。李华国提交了受伤前有务工收入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李华国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事故车辆湘J198**重型货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商业险应否免赔10%的损失。首先关于李华国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李华国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根据其病情选择使用药品,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李华国本人无法控制用药范围,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商业三者险中关于核减医药费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减轻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担之格式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关于事故车辆发生第二次事故,商业险应否免赔10%的损失,也系减轻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担之格式条款,且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其已向投保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对李华国、李源钦不应产生效力,故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要求扣除李华国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和商业险免赔10%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李华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22819.92元(住院医疗费320075.27元+门诊治疗费274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245天×100元/天);3、营养费13500元(270天×50元/天);4、陪护费36000元(360天×100元/天);5、误工费43200元(54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9548.4元(31284元/年×17年×30%);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616668.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华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李华国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李华国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李志均驾车与李华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华国受伤,李志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国无责任。李志均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198**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华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6668.32元,依法首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部分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495368.32元(总损失616668.32元-交强险部分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615368.32元。余下损失1300元(鉴定费)由李志均予以赔偿。李志均系李源钦雇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依法由李源钦承担。因该款已支付,德源混凝土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均、德源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华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6668.32元由李源钦赔偿1300元(该款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615368.32元(该款到位后,由李华国领取371399.46元,由李源钦领取183976.09元,由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领取5999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华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李源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