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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恢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76泰州凯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蔡宝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凯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蔡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27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凯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泰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宝林,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凯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凯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8898.57元。二、被告蔡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凯利达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1346.27元。三、驳回原告泰州凯利达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依法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凯利达公司负担406元,被告朱乐民负担213元,被告蔡宝林负担693元(原告凯利达公司已预交,被告朱乐民、蔡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凯利达公司)”。因被执行人蔡宝林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泰海执字第141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蔡宝林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在本院辖区的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0月17日,本院将相关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将该案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11月30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回函称,经查,被执行人蔡��林在该院所管理区域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附该院辖区内的房产、车辆查询表。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职权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2017年3月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系方式,并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程序。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另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