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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自文与高叶、江苏博智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叶,李自文,江苏博智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叶,女,汉族,1981年3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李自文,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生,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江苏博智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A1805。申请执行人李自文与被执行人江苏博智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堂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苏0412执4484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高叶为本案被执行人。高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叶提出异议称,博智堂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独立民事承担能力的主体,异议人早已退出公司经营,公司的相关执行与异议人无关。同时,公司运作具有长久性、持续性,不能仅凭某一特定阶段形式上似有一定的行为就直接下定论,比如形式上的借款。异议人实质上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412执4484号之一裁定。申请执行人李自文辩称,高叶曾为博智堂公司的股东,应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高叶若主张其未有抽逃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合法,且事后均已偿还公司,但事实高叶无法拿出相应证据;因高叶在增资后又抽逃注册资本,故其应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博智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5日,异议人高叶出资50万元人民币,组建了常州博智堂记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博智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同时将原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500万元人民币,增资款450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进入博智堂公司在农业银行武进支行开立的注册验资账户:10-600401040204558。1月24日,常州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常中瑞会(2013)A5054号验资报告,确认高叶应出资的450万元已到位。1月25日,博智堂公司即将该450万元增资款转入其在同一银行10×××93账户,并注销了其验资账户。从1月25日起,至2月7日止,博智堂公司以借款名义,分别向高叶、蔡晓平、曹世象出借资金450万元。2017年2月27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上事实后,作出(2016)苏0412执4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高叶为被执行人,并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高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自文承担清偿责任1233746.94元。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债权人以公司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况请求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博智堂公司增资期间,高叶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增资款450万元在到账后十几日内,即通过借款的形式将相等金额450万元全部转出,异议人虽称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可以认定异议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制度,公司的设立者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追加高叶为被执行人,在高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自文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高叶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叶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锟审判员 臧焕明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