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4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树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树军,张风华,张桂周,张桂德,王尚争,张振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4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树军,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张风华,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张桂周,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张桂德,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王尚争,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张振银,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尚争、张风华、张桂周、张桂德、张树军、张振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权5万元及利息,实际履行0元,尚欠债权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本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