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忠亮与詹志红、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亮,詹志红,朱娟,詹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712号原告黄忠亮,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满生,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志红,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瑞金市。被告朱娟,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明峰,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家住瑞金市。原告黄忠亮与被告詹志红、朱娟、詹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满生、被告詹志红、朱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詹志红、朱娟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詹明峰引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詹明峰自愿为借款保证人。后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詹志红、朱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2800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詹明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忠亮、被告詹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娟、詹明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詹志红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保证人为詹明峰;3.被告詹志红、朱娟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詹志红、朱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詹志红辩称,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日6%,五天付一次利息,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支付利息3240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总共支付利息84600元。被告朱娟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负清偿责任。被告詹明峰未答辩。被告詹志红、朱娟、詹明峰未提交证据。查明:原告黄忠亮与被告詹明峰相识。2016年6月10日,被告詹志红、朱娟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詹明峰介绍,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除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但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詹明峰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此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仍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詹志红、朱娟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忠亮与被告詹志红、朱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詹志红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志红称2017年1月10日前已支付利息84600元,因被告詹志红未相应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詹志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詹志红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利息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为被告詹志红、朱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朱娟虽称系被告詹志红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朱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詹明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詹明峰应对被告詹志红、朱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志红、朱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志红、朱娟应于本判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忠亮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2800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詹明峰对被告詹志红、朱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詹明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志红、朱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詹志红、朱娟、詹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12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