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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蒋松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3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松青,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次年1月18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20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松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蒋松青驾驶皖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多名乘客,沿马鞍山市博望区辽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云山饭店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到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吴某,致吴某受伤。吴某经当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3日死亡。经查,蒋松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望大队认定,蒋松青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蒋松青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蒋松青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松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松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松青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松青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蒋松青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8时许,蒋松青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皖E×××××的三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内载多名乘客),沿马鞍山市博望区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山饭店路段时,撞到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吴某(男),致吴某受伤。蒋松青立即让他人代为报警并送吴某到医院救治。后吴某经当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3日死亡,殁年64岁。同年6月20日,经马鞍山市中横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皖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外观及前轮制动不合格。同年6月2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7月7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蒋松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性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是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蒋松青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另查明:蒋松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7月7日,蒋松青已与被害人吴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资格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袁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松青的供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松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性能不全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松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利用改装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客,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松青立即让他人代为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松青已与被害人吴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松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松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