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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在青州市开发区鸿德物流园欣海物流仓库门前,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将王某乙打伤,致其左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已自行调解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