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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2017刑初4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8日、31日,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乐购超市对出人行道连续作案,乘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熊某、杨某、梁某丙停放在此的自行车各1台盗走。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门前人行道,乘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自行车盗走。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六角匙1把和铁剪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莉媛朱超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