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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新区舜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新区舜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9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镇江市金润大道1018号。负责人:戴非平,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舜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北山村水牛巷。法定代表人:刘大兰。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镇江国土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9月2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舜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舜汽公司)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135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国土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9日,镇江国土局向镇江舜汽公司作出镇国土资监新停〔2016〕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镇江舜汽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镇江新区大港北山路水牛巷土地实施汽车修理厂项目建设,并责令镇江舜汽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6年9月20日,镇江国土局作出镇国土资监听新〔2016〕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镇江舜汽公司拟处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135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8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60753元。同时告知镇江舜汽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镇江舜汽公司可以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镇江国土局主张相关权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2016年9月27日,镇江国土局作出镇国土资监处新〔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镇江舜汽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135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8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60753元”。该处罚决定书还告知镇江舜汽公司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自收到六个月内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镇江国土局将依法申请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镇江舜汽公司向镇江国土局缴纳罚款60753元,镇江国土局于2017年2月24日开具编号110992015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2017年3月20日,镇江国土局向镇江舜汽公司作出镇国土资监催新〔2017〕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镇江舜汽公司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义务,若催告通知书送达十日内仍未履行,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镇江国土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镇江舜汽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镇江国土局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镇江新区舜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镇国土资监处新〔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1、退还非法占用的6135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波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一之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