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行、江东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行,江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行,住所地:铜鼓县定江东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492182647U。负责人:黄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璇,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行银行卡专管员,住江西省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东,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现羁押于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铜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江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铜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被上诉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铜鼓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并支付滞纳金500元”,改判江东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滞纳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江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滞纳金条款的理解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滞纳金和最低还款额作出了明确解释。滞纳金: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滞纳金的收取是以到期还款日为时间节点进行计算的,应当按照每逾一期计算一次。工行铜鼓支行每月均会告知江东其每月的最低还款金额,若江东在每一期到期时及时偿还则不会收取滞纳金。故滞纳金的约定明确、清楚,不存在歧义。二、若只收取一次最高500元滞纳金,对工行铜鼓支行不公平。江东的信用卡是贷记卡,此卡是持卡人无需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银行承担风险大。滞纳金是对持卡人的一种监管和约束,若只收取一次最高500元滞纳金,对持卡人的违约成本太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此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并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工行铜鼓支行的上诉请求。江东辩称:现在江东在强制隔离戒毒,没有能力还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工行铜鼓支行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工行铜鼓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东立即归还工行铜鼓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999.71元,利息6598.29元,滞纳金3749.99元,合计60347.9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江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江东向工行铜鼓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工行铜鼓支行工作人员严格审查其信用后,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江东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共透支消费49999.71元,经工行铜鼓支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东承认工行铜鼓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于2016年3月25日被送往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需强制戒毒至2018年3月25日,导致其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江东承认工行铜鼓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工行铜鼓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江东向工行铜鼓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并向工行铜鼓支行出具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且承诺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工行铜鼓支行在审查江东个人信用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签署的上述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行铜鼓支行已按约向江东提供了信用卡服务,江东亦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江东在透支其信用卡金额49999.71元后未按约向工行铜鼓支行归还该款,故对工行铜鼓支行要求江东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的计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了“重要提示(三)计结息规则(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四章计息及费用规定(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等内容。根据上述约定,利息计收标准和方式具体明确,利息应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49999.71元、日利率0.5‰计算。信用卡章程对滞纳金计收标准和方式的约定不够具体明确,可以理解为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收取,最高为500元。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为工行铜鼓支行提供,应作出对工行铜鼓支行不利的解释,滞纳金的计收方式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收取,最高为500元。江东未还信用卡借款本金为49999.71元,滞纳金为2499.99元,已超过500元,按照500元计算,一次性收取。因调解不成,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江东在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工行铜鼓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999.71元,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含当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49999.71元、日利率0.5‰计算),并支付滞纳金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由江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工行铜鼓支行提交了一份其向江东手机发送短信的清单,证明工行铜鼓支行每月都向江东发送了短信,提示江东每月应偿还的金额。对工行铜鼓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江东经质证认为,手机现在停机了,停机前是收到了短信通知,停机后就收不到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既然江东认可手机停机前收到了工行铜鼓支行的短信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归还当期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的最后日期。江东逾期还款后,工行铜鼓支行每月均向江东的手机发送短信通知,提示其每月应还金额。江东使用的手机停机前,均能收到工行铜鼓支行的短信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滞纳金应当按期收取,每期不超过500元,还是应当一次性收取,最高不超过500元。江东向工行铜鼓支行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已领取、激活和使用该信用卡,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江东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照合同约定,除应向工行铜鼓支行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的约定明确,双方并无争议。虽然从滞纳金的定义无法直接看出是按期收取还是一次性收取,但从“最低还款额”和“到期还款日”的定义中“上一期”、“当期”等词可以明显看出,滞纳金应是按期收取的。故一审法院对滞纳金的处理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为江东的透支金额为49999.71元,每月收取500元滞纳金,折算成利率标准计算为年利率12.0%;江东还需要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透支利息,两者相加年利率达30%,利率过高。本院对江东每月应偿还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调整为以透支金额49999.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工行铜鼓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999.71元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自2016年2月2日起,以信用卡借款本金499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信用卡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合计196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行负担62元,由被上诉人江东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杨耀星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幸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