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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宏、张山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张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娄庄镇黄圩村张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唐杰,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商统,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因与被上诉人张山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承包地权属有异议,灵璧县楼庄镇土地确权办公室、灵璧县人民政府为张山确权、发证的行为违法;2、承包地在分配时,应坚持公平、合理原则;3、张山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4、张山实际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张山辩称,1、张宏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2、娄庄镇及灵璧县人民政府在确权及办证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确权内容客观合法,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张宏一直耕种张山及张山父母亲的土地系强行耕种,因为张山及其父母亲并没有同意将涉案土地交由张宏耕种;4、张山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直至为父母养老送终,张宏称张山未尽到赡养义务不符合事实;5、张山的户口系灵璧县娄庄镇黄圩村,对集体土地享有耕种权。张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宏返还张山承包地6亩,由张宏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山与张宏系亲兄弟,均是灵璧县娄庄镇黄圩村小张组成员。2015年底,双方父母相继去世,2016年经双方所在村组分配,并经灵璧县娄庄镇土地确权办公室确权将张山与张宏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确权给张山6亩,其中汪南地5亩,老宅前后1亩。上述土地被张宏耕种。张山为要回此地,经村组干部与张宏调解多次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张山与张宏均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组的集体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依法所取得的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经双方所在村组分配,并经灵璧县娄庄镇土地确权办公室确权,将张山和张宏父母生前承包的土地确权给张山6亩(汪南地5亩,老宅前后1亩)。张山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张宏未经张山同意,擅自耕种所争议土地,其行为侵占了张山的合法经营权、收益权。所以张山要求张宏返还承包土地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张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张山承包灵璧县娄庄镇黄圩村小张组土地6亩(汪南地5亩,老宅前后1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宏提交的户籍信息3份及灵璧县娄庄镇黄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达不到证明其能耕种涉案6亩土地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张山提交的卫生室证明2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张山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但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张山申请的证人张某系其同胞哥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山系灵璧县娄庄镇黄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张山有权依法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现张山已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故张宏关于张山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地,张宏不应返还承包土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山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现张宏自认其未经张山同意,擅自耕种张山承包的部分土地6亩(老宅前后地1亩,汪南地5亩),张宏擅自耕种土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张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判决张宏返还张山承包的娄庄镇黄圩村小张组土地6亩(老宅前后地1亩,汪南地5亩)正确。张宏对承包地权属有异议及张山是否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